案情:孫某2006年底經人介紹認識李某,兩人確立戀愛關系。2007年3月孫某籌備結婚過程中,出資為李某購買了價值5000元的首飾。5月,李某向孫某提出分手。孫某贈與首飾,李某應否返還?
案析:孫某贈與行為不是單純地以無償轉移財產為目的,而是一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,目的是與李某締結婚姻關系,而李某對孫某的這一意圖顯然知曉。李某在此情形下接受了首飾,應視其同時接受贈與行為所附之條件,并受該條件約束。若雙方最終締結了婚姻關系,孫某財產贈與的目的實現,該贈與行為有效,贈與物品歸李某所有;一旦雙方沒有締結婚姻關系,贈與行為無效,贈與關系解除,贈與財產恢復至初始狀態。現李某提出分手,與孫某當初財物給付時的本意明顯背離。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》第62條規定:“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,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”?!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45條第1款規定:“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。附生效條件的合同,自條件成就時生效。附解除條件的合同,自條件成就時失效”。第58條規定:“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,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,應當予以返還”。因此李某應當返還孫某贈與的首飾。(但君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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